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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郭麦顿与王伟国、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麦顿,王伟国,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郭麦顿(又名郭麦囤),男,1962年5月2日出生。被告王伟国,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保同,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005107-0。委托代理人刘遂、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麦顿与被告王伟国、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一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麦顿及被告河南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遂、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国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麦顿诉称,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承建兰考县“和杰家园项目”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伟国。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国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由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被告王伟国施工“兰考县和杰家园”18号、19号、22号、23号及服务中心项目,双方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3元,原告带领农民工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作量,可二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下欠的劳务费用,经多次追索,二被告以质保金的形式克扣原告劳务费用24181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等农民工的工资24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一建公司辩称,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不是农民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河南一建公司不欠原告所谓的农民工工资,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工程系县政府拆迁安置房屋,至今尚未交工验收,目前部分人员入住并不是本公司实际交付的结果,而是县政府为解决拆迁安置户住房困难所做的强制性决定,故目前尚未确定质保期的起止时间;另外,该工程是河南一建公司分包给王伟国的,王伟国又转包给了原告,河南一建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了王伟国,原告不应该向河南一建公司追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国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河南一建公司直属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兰考县“兰农和杰家园”项目18#、19#、22#、23#和“兰农和杰家园”服务中心楼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王伟国,并与被告王伟国签订了“兰农和杰家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900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王伟国与原告郭麦顿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由原告郭麦顿组织人员为被告施工“兰农和杰家园”项目18#、19#、22#、23#和“兰农和杰家园”服务中心楼。合同内容为: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33元,承包内容:砌砖、混凝工、内外粉刷、室内地平、室外散水、屋面瓦;付款方式:1、在施工过程中,甲方确保乙方的正常生活费用,2、在秋季、麦季付完成工程量的50%,3、主体瓦屋面结顶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70%,粉刷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两年后无利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郭麦顿带领农民工按时为二被告施工,并于2012年11月份交付使用。经计算,原告共为二被告施工工程量为3636.28平方米,依照原告郭麦顿与被告王伟国约定的价格,工程款总额为483625.24元,被告王伟国已支付459444元,还欠24181元(483625.24元-45944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河南一建公司与被告王伟国签订的“兰农和杰家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郭麦顿与被告王伟国签订的合同书、兰考县人民法院兰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国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被告王伟国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劳务费用,现“兰农和杰家园”已投入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二年质量保证期限也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国支付下余劳务费241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是与被告王伟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原告又是与被告王伟国签订劳务合同的主体,原告郭麦囤与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均属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对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本案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兰农和杰家园”现已投入使用,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尚未完工,故对被告河南一建公司以该工程尚未交工验收而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一建公司直属项目部系其内设机构,被告王伟国与被告河南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麦顿劳务费24181元;二、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伟国和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国利审 判 员  李振河人民陪审员  李高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炳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