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傲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时,被告人刘××在北京开往齐齐哈尔的T39次旅客列车15车厢内,趁旅客被害人姜××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手边的白色OPPO牌直板手机盗走。被害人发现手机丢失后报警,执勤乘警在17车厢将刘××抓获,根据其供述在17车厢厕所天棚缝隙处将被盗手机查获。破案后,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郭××、刘××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证人位置图、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金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典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