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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慧敏与姚刚、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敏,姚刚,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941号原告朱慧敏,自由职业者。被告姚刚,驾驶员。被告张云,无业。原告朱慧敏诉被告姚刚、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敏,被告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刚于2013年8月12日、10月31日分别向其借款30000元、7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30%。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刚仅偿还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余款拖延不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刚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了年息3分,后偿还了部分利息,但记不清还多少了,同意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慧敏与被告姚刚系朋友关系。被告姚刚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2日、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朱慧敏借款30000元、7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30%,未约定借期。后经原告朱慧敏催要,被告姚刚仅偿还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姚刚、张云于2010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8月12日、10月31日6个月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慧敏提供的借条2份、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慧敏和被告姚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朱慧敏催要,被告姚刚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均同意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该借款为被告姚刚、张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刚、张云偿还原告朱慧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 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素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