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有军抢劫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有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35号罪犯李有军,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额尔古纳市某花圈店业主,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李有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一年一个月零一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假释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李有军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有军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一贯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言行,无违纪行为。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经考试考核成绩合格。劳动中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好每项任务。2013-2014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三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假释检察意见书、本院开庭笔录、罚金缴纳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查明,罪犯李有军被捕前居住地的额尔古纳司法局同意对其办理假释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其妻子王艳芳表示负责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额尔古纳市晓岩寿衣花圈店同意接收其为经营成员,本人也做出服从监管的保证。以上事实有关于李有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扎兰屯监狱罪犯假释征求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有军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服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罪犯李有军被捕前居住地的额尔古纳司法局同意对其办理假释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其妻子王艳芳表示负责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额尔古纳市晓岩寿衣花圈店同意接收其为经营成员,本人也做出服从监管的保证。综上,罪犯李有军已履行完毕应有罚金刑,且其假释后生活有着落,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有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