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岳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岳某,教师。委托代理人蒋理,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无业。原告岳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理、被告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4月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行为粗鲁,对原告恶语相向,稍有不顺便拳脚相加,长期的压抑造成原告精神分裂。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现在变本加厉的用剪刀对原告实施实行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有严重的恐惧心理,根本无法正常的地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两口子吵架是有的,但是双方没有经常争吵,被告也没有无缘无故打原告,平时被告在家也做家务,照顾原告,原告说其精神压抑,但是原告从未和被告说过,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诉状中说称被告拿剪刀弄伤原告不是事实,那是被告误碰了原告,以后被告一定会改正以前的错误,对原告好,跟原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相识,199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4月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底离家并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龙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自相识、相恋,然后步入婚姻殿堂至今已达二十一年之久,可以说双方的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有一定的疏远。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遇事多体谅、多包容,多换位思考,相互体贴、相互扶持,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