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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祖芬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855号罪犯刘祖芬,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祖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以(2008)渝高法刑复字第26号刑事裁定核准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4日交付执行。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执字第0004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至2033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2015)重女狱减字第2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刘祖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祖芬在服刑期间获记功3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祖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祖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