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因看不顺眼在连城县林坊乡张坊村租住的架线工人周某丙,2012年8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酒后到周某丙等人租住处借故殴打周某丙。在旁的王某乙(另案处理)劝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不要打人,被告人张某乙嫌王某乙多管闲事,便拿起地上的玻璃啤酒瓶砸烂后欲捅王某乙,被告人张某甲也捡起一根棍子,后二被告人与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王某丙、赖某乙等人相互殴打。经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王某丙、赖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林坊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赖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赖某甲、刘某、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滋事致三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