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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人保揭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惠淇、林国欢、林洁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袁惠淇,林国欢,林洁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委托代理人:吴剑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惠淇,男,汉族,1996年9月20日出生,住揭阳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洁伟,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欢,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揭阳市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洁平,男,汉族,1954年12月13日出生,住揭阳市东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惠淇、林国欢、林洁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惠淇于1996年9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林国欢是林洁平的儿子。林洁平是粤VSY5**号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人保揭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人民币(下同)12万元和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人保揭阳公司没有向林洁平释明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2014年2月7日10时,林国欢驾驶粤VSY5**号轿车沿磐东镇“蓝城区财政局”前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蓝城区财政局”前路口时,与袁惠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惠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袁惠淇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袁惠淇的损伤为:1.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3.左股骨中段骨折;4.左侧上颌窦多发性骨折;5.左侧口腔黏膜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袁惠淇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110787.45元。医院的处理及意见:1.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2日在本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2.住院行手术治疗,术后予预防感染、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营养支持,康复锻炼;3.加强营养,按时服药,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激烈活动;4.建议继续休息半年,禁止下床走动,需经医生同意方能下地行走;5.1个月后回院复诊,不适随诊;6.骨折愈合后(约1年)回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诉讼期间,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惠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0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构成伤残十级;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康复费共3600元;3.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共2400元,建议住院84天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1天配护理人员1名。袁惠淇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2月21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120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国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惠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发生事故至今,人保揭阳公司支付袁惠淇医疗费1万元,林国欢、林洁平没有赔偿袁惠淇任何损失。袁惠淇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惠淇的损失100456.3元;2.林国欢、林洁平连带赔偿袁惠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00149.96元,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限额内对该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3.林国欢、林洁平、人保揭阳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等情况看,袁惠淇主张本案事故损失应由林国欢承担80%,袁惠淇承担20%,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人保揭阳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主要责任承担70%,因人保揭阳公司与林洁平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虽然约定主要责任承担70%,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比例赔付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于人保揭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揭阳公司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事故造成袁惠淇人身损害,因事故车辆在人保揭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袁惠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再由林国欢、林洁平赔偿。1.关于医疗费,袁惠淇主张支付110787.45元,证据确实,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袁惠淇主张10000元,3.康复费,袁惠淇主张3600元,4.营养费,袁惠淇主张2400元,均有司法鉴定意见作根据,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惠淇主张100元/天×84天﹦84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6.误工费,袁惠淇主张每月工资3100元的证据无效,不予确认;因袁惠淇发生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袁惠淇请求误工费理由不足,不能支持。7.残疾赔偿金,袁惠淇主张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8.护理费,袁惠淇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7019元/人÷365天×84天×2人﹦21641.6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7019元/人÷365天×51天×1人﹦6569.78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医院意见作根据,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予以确认。9.袁惠淇主张赔偿鉴定费,是袁惠淇为查明事故造成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有发票予以证明的1900元,予以确认;另外100元没有合理根据,不予支持。10.袁惠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袁惠淇为未成年人受伤致残,袁惠淇还需负事故次要责任和本地区的经济水平诸因素,确认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第1、2、4、5项合共131587.45元;第3、第7至第10项合共62050元。袁惠淇的医疗费用损失共131587.45元,抵除人保揭阳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袁惠淇的医疗费用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21587.45元,应由林国欢、林洁平连带按80%的责任,赔偿袁惠淇121587.45元×80%﹦97269.96元。袁惠淇的伤残损失6205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人保揭阳公司直接全额赔偿袁惠淇。林国欢、林洁平应连带赔偿袁惠淇的97269.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内,依法应由人保揭阳公司直接全额赔偿袁惠淇。综上,人保揭阳公司应直接赔偿袁惠淇97269.96元+62050元﹦159319.96元。对袁惠淇请求不合法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人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袁惠淇159319.96元。二、驳回袁惠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袁惠淇负担450元,人保揭阳公司负担1720元。人保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关于袁惠淇的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问题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袁惠淇、林国欢、林洁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护理费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依据户口性质进行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袁惠淇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雇佣了护工,因此其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予以计算。袁惠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但一审对袁惠淇的护理费按照47019元/年的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导致判决结果对人保揭阳公司不公。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为70%。故人保揭阳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而人保揭阳公司作为基于保险合同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与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第三,一审法院判令人保揭阳公司全额赔偿袁惠淇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袁惠淇医疗费用中超过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应由林国欢、林洁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第四,一审法院判令人保揭阳公司赔偿袁惠淇康复费36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判决袁惠淇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一审法院对康复费的判决属重复计算,明显加重了人保揭阳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五,一审判决认定袁惠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袁惠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虽然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伤害,但一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但与其伤残等级不符也与揭阳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审判实际不符。第六,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人保揭阳公司承担。袁惠淇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依据充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袁惠淇住院期间是由父母以及雇佣的护工进行护理的,由于父母没有收入,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国有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充分。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充分。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比例为70%-90%,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30%,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揭阳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依据。其次,人保揭阳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主要责任承担70%的比例,但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人保揭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人保揭阳公司认为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第三,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全额支付袁惠淇医疗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对于医疗费的认定袁惠淇已提供了医院住院的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事实依据充分,应予认定,人保揭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袁惠淇的治疗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其就应当全额支付袁惠淇的医疗费,人保揭阳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第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复费3600元有充分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复费3600元是根据鉴定意见的结论作出确认的,事实依据充分。而一审判决认定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是袁惠淇进行第二次手术的费用,与康复费是属不同费用,一审法院的认定并不属于重复计算。第五,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宜。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充分考虑袁惠淇残疾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六,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揭阳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揭阳公司怠于理赔,导致袁惠淇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赔偿而引起的,故应当由人保揭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林国欢、林洁平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林洁平与人保揭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揭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二审仅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袁惠淇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对袁惠淇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谁承担。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袁惠淇的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医疗费和康复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袁惠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揭阳公司主张袁惠淇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但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惠淇医疗费用中哪些费用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哪些不属于袁惠淇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并由林国欢、林洁平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关于袁惠淇的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康复费。袁惠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共有两处,并分别进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颅内大血肿开颅清除术,《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为中枢神经治疗及左下股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为对“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手术住院费用约10000元,颅内大血肿开颅清除术后需适当进行脑神经营养及术后继发症防治等康复治疗,建议后续中枢神经康复治疗6个月,康复治疗费约600/月、共3600元。故人保揭阳公司主张的袁惠淇的康复费属重复计算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袁惠淇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的情况下,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提出应按袁惠淇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林国欢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袁惠淇的伤残等级,结合揭阳市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袁惠淇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审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对袁惠淇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的认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应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国欢对造成此次事故有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惠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因此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袁惠淇系无证驾驶,所驾驶摩托车未经登记,且没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司法实践及一般惯例,应确认其承担30%责任较为恰当。原审判决确定袁惠淇只承担20%责任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人保揭阳公司上诉提出应对袁惠淇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故人保揭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袁惠淇保险金为:121587.45×70%=85111.22元。关于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谁承担问题。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人保揭阳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确定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不当外,其他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袁惠淇支付保险赔偿款620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袁惠淇支付保险赔偿款8511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袁惠淇负担5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袁惠淇负担3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40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