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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德福与黄晓东、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福,黄晓东,张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孙德福,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舒兰市天利食品经销处业主,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德宝(系孙德福弟弟),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被告:黄晓东,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舒兰市小宝贝婴童店店主,住舒兰市。被告:张宇,女,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舒兰市小宝贝婴童店经营者,住舒兰市。原告孙德福诉被告黄晓东、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宝、被告黄晓东、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末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完达山牌奶粉,前期被告货到即付款,后期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每月月底结账,可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被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先后分两次偿还货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3460元(4次出货),以上合计货款434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货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34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晓东辩称:有欠条的我可以承认,没有欠条的我不承认。按欠条说话。是否拿过奶粉我不清楚。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我与被告张宇是夫妻关系。店是由我爱人张宇经营的。我同意给原告退货,不能给钱。被告张宇辩称:我家店的货都是我进的,我在原告进货时,原告不给提供奶粉四证(工商执照、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奶粉检验报告)这些都是按照批次来的,但原告当时没有,我不想欠原告钱,现在我们不合作了,我有货在,应该让原告给我调货。原告按零售价给我,不是按批发价给我的,原告应该给我调货。我们从2010年开始合作的,在这期间,原告找一帮人买奶粉,说是把孩子喝坏了,原告到工商局投诉我,后来,事主来到工商局也没有说清楚此事,就走了。我与原告是月销月结,原告承诺无条件调返货,因为我们之前已经出现了一些问题,现在我要求退货,原告不同意,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34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一枚,证明二被告欠我货款5万元,其中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先后分两次偿还2万元,尚欠3万元;3、天利食品经销处订货单四枚,合计金额13460元,证明二被告欠货款事实存在;4、证明一份,证明订货单就是出货单,我方的奶粉是月供月结;5、其他孕婴店订货单四枚(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与其他孕婴店主也是用订货单结算货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是订了5万元的货,我已经卖了2万元的货,所以给原告结了2万元货款,尚欠3万元。剩余3万元的货我不想卖了,我当时说我钱也没有,但原告说你先卖着;对证据3订货单下方未付张宇都是我签的,但因为是订货单只是我订货的凭证,原告没有给我送货;对证据4认为是虚假的,没有写上时间,是上次开完庭后原告制作的,存在虚假;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孕婴店与原告的运营方式,不是与我店的运营方式。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了舒兰点点妇幼用品超市店主高伟及舒兰天宝孕婴店店员王丹丹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二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黄晓东对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们的交易方式是他们的,与自己无关;被告张宇对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们与原告还有业务往来,所以做这些证据是正常的,而我们没有了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任何这样的通知,不能拿别人家的事来说我家的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下方“未付张宇”的签字予以确认,但认为这些单据只是订货凭证,原告并没有给二被告送货。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据4及证据5予以佐证,证明原告历来的交易习惯就是在订货单上标明商品名称、数量及金额门店收货签字确认,月底统一结算货款。对证据4、5,二被告也表示有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该两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4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评判。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以被告黄晓东之名在工商注册登记小宝贝婴童店,由被告张宇经营。2010年起原告经营的舒兰市天利食品经销处就与二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7日,被告张宇给原告出具欠货款50000元的欠据一枚,该50000元货款二被告已给付20000元,尚欠货款30000元。2014年7、8月份,原告先后四次给二被告供货,货款合计13460元,该货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二被告赊购原告货物,并欠原告货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张宇给原告出具欠货款50000元的欠据且已经给付20000元,尚欠货款30000元属实。被告张宇先后四次在原告的订货单据上签字,其辩称订货单上“未付张宇”四个字是指原告未将自己所订的货物送到,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在日常的交易过程中只有“订货单”这一种票据且买方在“订货单”上签字即表示收到货物,故被告张宇在原告的订货单上签字提货符合交易习惯而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张宇欠原告货款13460元属实。二被告主张卖出付款并主张将剩余货物退回原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黄晓东与被告张宇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东、张宇给付原告孙德福货款434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诉讼费886元、保全费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