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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诉赵某甲、赵某乙、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赵某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原告赵某,男,194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战宙,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被告赵某乙,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被告杨某甲,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勇,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立廷,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原告赵某某、赵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立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订婚。订婚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了订婚钱2000元、彩礼钱8800元,购买衣服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等物共计5万元。订婚后才知道被告赵某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原告为此支出看病费用1.5万元。2014年因原告催促结婚,被告赵某甲不去办理发生矛盾并回到娘家至今未归。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退还以上费用共计75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给这些财物,不同意返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2013年正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因女方要求结婚,男方不同意而发生矛盾,男方殴打女方,女方才回的娘家。原告应返还被告2000元改口钱,嫁妆30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43**元,赔偿青春损失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原告赵某某父亲,被告赵某乙、杨某甲分别系被告赵某甲父、母。2012年12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刘某某、姚某某介绍认识,2013年1月8日订婚,正月二十一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时间约一年,双方因商定结婚事宜发生矛盾而分居。在双方认识时介绍人将被告赵某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事实告知了原告方。订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方给付原告方订婚钱2000元、彩礼钱8800元、衣物钱2万元、金首饰钱3万元。婚礼前经介绍人向原被告双方核实,约定给付的财物均已交清。举行婚礼时被告方陪嫁海尔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被告方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双方未登记结婚即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就分居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返还财物,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方陪嫁的洗衣机可归原告所有折抵财物款。原告请求返还看病的医疗费,被告请求返还改口钱、嫁妆钱并赔偿青春损失费,均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杨某甲返还原告赵某某、赵某财物款3.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