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等人到被害人李某家鱼塘钓鱼时,因李某家一只小狗咬烂了杜某上衣,杜某将狗踢死。后经他人调解,被告人赔偿李某父亲李某某300元钱。当晚22时许,李某来到杜某甲家,对杜某拳打脚踢,双方发生打斗。杜某甲见状,拿出菜刀拍打桌子,要求双方停止打架。被告人、被害人遂上前抢夺菜刀,抢夺过程中,被告人右手肘部被划伤。被告人抢到菜刀后,持刀朝李某右肩部、左大腿各砍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右肩部、左大腿皮肤裂伤,缝合创累计长18.3cm,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菜刀照片;2、书证: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3、鉴定意见;4、证人杜某乙、蔺某某、杜某甲、黄某某男、徐某某、李某甲、杜某丙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6、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自愿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