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凤祥与孙志刚、吴学波、赵璐、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琴,王凤祥,孙志刚,吴学波,赵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丽琴,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瑞英联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明南怡心花园14-5-4室。申请执行人王凤祥,女,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孙志刚,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吴学波,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赵璐,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本院在执行王凤祥与孙志刚、吴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丽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丽琴称,一、贵院追加第三人王丽琴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吴学波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实施担保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借款人与担保人未明确约定用夫妻共同财产担保,不应就此认定担保属夫妻共同担保责任,让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王丽琴与吴学波并非夫妻关系,贵院追加王丽琴为被执行人错误。请求撤销(2014)银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王凤祥与孙志刚、吴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孙志刚偿还王凤祥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6万元;担保人吴学波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银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孙志刚、吴学波的银行存款184080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孙志刚、吴学波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依据王凤祥的申请,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银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裁定以第三人赵璐系孙志刚的妻子、王丽琴系吴学波的妻子,孙志刚、吴学波与王凤祥的借款系赵璐与孙志刚、王丽琴与吴学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由,追加赵璐、王丽琴为本案被执行人。该裁定于2014年5月13日在宁夏法治新报第3754期公告送达。2014年5月7日,本院给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土地管理局送达(2014)银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王丽琴名下位于平罗县崇岗煤炭市场地号24-3-198号面积30522.5平方米,证号(2007)356号的土地。2014年12月12日,我院扣划了王丽琴的银行存款4500元,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王丽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撤销(2014)银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孙志刚向王凤祥与借款180万元,吴学波给予担保。审理中,王凤祥提供吴学波与王丽琴1990年10月14日在惠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的复印件。经核查,该书证因相关登记部门的原因,结婚证复印件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吴学波与王丽琴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2014)银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追加赵璐、王丽琴为被执行人、推定王丽琴系吴学波妻子及180万元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民间借贷纠纷的担保人一方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裁定追加王丽琴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充分、执行行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开前审 判 员 李元春助理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