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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秦宜斌与孔祥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宜斌,孔祥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秦宜斌,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征,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善永,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秦宜斌与被告孔祥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孔祥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善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21时45分许,原告秦宜斌驾驶鲁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北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级索镇时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孔祥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宜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祥征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诉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赔偿权利。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1时45分许,原告秦宜斌驾驶鲁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北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级索镇时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孔祥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滕公交认字(2013)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宜斌因无证、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祥征因证驾不符、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过错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6日被送往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3日病情稳定后出院。经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左上肢、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8000-12000元;其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10周,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建议为4-6周,护理期限建议为3-5周。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2433元。另查明,本案被告孔祥征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曾于2014年3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本案原告秦宜斌及鲁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秦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2014)滕民初字第1193号案立案受理,因秦宜斌、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被告孔祥征于2014年3月3日诉讼至本院时,诉称与其“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由,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份被告孔祥征起诉时中断;亦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21日原告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之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滕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4月6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即被送往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3日病情稳定后方出院。故原告的损伤从事故发生之日即已发现,且伤势明显,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左上肢、右下肢的损伤,系于住院治疗期间,经滕州市工人医院检查确诊,并非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诊。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4月6日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原告主张应从2014年7月21日其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滕民初字第1193号案中孔祥征所称的“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未有明确协商的具体时间,亦未认可协商时原告亦同时向被告孔祥征提出了赔偿请求,故被告孔祥征于2014年3月3日的起诉,不能产生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提交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宜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秦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