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功、左会与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赵功,左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杭志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会,无业。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逸民。上诉人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功、左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淮民初字第02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赵功、左会与被告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南侧、南昌路西侧的左岸王府第2号楼1103号房销售给买受人赵功、左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10号。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未约定地域管辖的法院,属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商品房销售合同履行地均在法院辖区,故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住所地不在法院辖区的证据,即使其提供了住所地不在法院辖区的证据,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亦有管辖权,其提出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公司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均不在淮阴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淮安市淮阴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商品房销售合同履行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其提出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