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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里木·吐鲁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里木·吐鲁甫,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里木·吐鲁甫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做出(2014)扬邗刑初字第0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里木·吐鲁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提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徐某与王祥欲某通过打听找至扬州市史可法路39号2幢103室被告人阿里木·吐鲁甫的暂住地。后被告人阿里木·吐鲁甫与被害人徐某因言语矛盾发生纠纷,被告人阿里木·吐鲁甫持“斧头”形状的利器砍向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左颈部血管断裂致失血性休克(中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阿里木·吐鲁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阿里木·吐鲁甫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阿里木·吐鲁甫的供述、证人热孜完某、布威阿丽·阿布杜克热木、王某等人的证言某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阿里木·吐鲁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阿里木·吐鲁甫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且得到对方谅解,被害人亦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阿里木·吐鲁甫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阿里木·吐鲁甫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徐某与王某欲向热孜完某(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通过打听找至扬州市史可法路39号2幢103室上诉人阿里木·吐鲁甫的暂住地。阿里木·吐鲁甫与徐某由言语纠纷而转化为肢体冲突,双方发生打斗,阿里木·吐鲁甫持“斧头”形状的利器砍向徐某,致徐某颈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左颈部血管断裂致失血性休克(中度),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7月1日,上诉人阿里木·吐鲁甫向新疆泽普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部分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4日晚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警,查获一起犯罪嫌疑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因语言纠纷而演变成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阿里木·吐鲁甫致人重伤后逃离暂住地至新疆,并于2014年7月1日19时30分向新疆泽普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上诉人阿里木·吐鲁甫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5日晚上,其与热孜完某等五人在扬州市邗江区史可法路39号2栋103室的暂住地休息。20时至21时许,其听到屋外敲门声,开门后发现徐某带着一名胖胖的男子欲向其购买毒品,其拒绝后,徐某挥舞手中的一叠钱,并呼喊说是看见摩托车才寻找到这里来购买毒品。其见状,强行将徐某推出门外,并将挂在门后的斧头取出威胁徐某离开,热孜完某用水果刀轻拍徐某头部要其离开,徐某遭到拒绝后欲离开,其听到徐某要拨打110报警的话语后,持“斧头”追赶,并和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其持斧砍至徐某颈部左侧,徐某抓住斧头在巷口处蹲下,左手捂住颈部,右手作出阻止状,其见徐某颈部大血管破裂,出血量大,因害怕徐某死亡而逃离暂住地至新疆,作案的斧头在逃跑的过程中扔到河里。同年7月1日,其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辨认笔录证明,阿里木·吐鲁甫辨认出被害人徐某。3、证人地丽努某证言证明:其与一个多月前投奔到扬州阿里木·吐鲁甫这里寻求帮助,和阿里木、阿丽、阿尔祖古丽等五人居住在史可法路39号2栋103室。其知道阿里木他们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帮助分装海洛因和送货。2014年5月24日晚上20时许,经常来购买的一个客户携带菜刀和另一男子根据阿里木的摩托车寻找到暂住地来购买毒品,遭到阿里木拒绝,双方发生争执,阿里木用一根铁棍驱赶对方,对方男子用脚踢并和阿里木扭打,阿里木用对方携带的菜刀将其中身材较瘦的男子砍伤,其和阿里木的妹妹很害怕,准备从暂住地收拾衣物离开时,被派出所民警拦住并接受调查。4、证人热孜完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晚20时许,其和阿里木、阿丽、阿尔祖古丽等五人居住在史可法路39号2栋103室,听到屋外敲门声,发现门口站着两个男子,其中一人是购毒的老客户,平时经常来买货。因对方有不付钱,想讹诈的意思,遭到阿里木的拒绝,对方欲打110报警,阿里木从门后拿出一根30厘米长的铁棍驱赶对方,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对方用脚踢阿里木,阿里木摔倒后起身与对方纠缠扭打,阿里木的妹妹让其躲在家里,那个客户被砍伤,其没有看见。事后离开暂住地时,听阿里木讲将人砍伤。其看见阿里木身上有血,在返回暂住地拿个人物品时,被警察抓住。辨认笔录证明,热孜完某辨认出被阿里木·吐鲁甫以及被害人徐某。5、证人布威阿丽·阿布杜克热木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晚上20时许,其和阿里木、阿尔祖古丽、库万以及阿里木妹妹的孩子一行五人在租住的史可法39号2栋103室。听到敲门声,阿里木隔着门询问对方,对方说是犯瘾。阿里木开门后见一胖一瘦两个男子,两个人开门即往房间里冲,阿里木、阿尔祖古丽、库万一同将两个男子往门外推,三人合力将两个男子推至巷口,在推搡瘦个男子过程中,阿里木将挂在门后的斧头随身携带在身上,听到瘦个男子欲打电话报警的话语后,阿里木持斧头追赶对方,瘦个男子用脚踢阿里木,阿里木摔倒后起身与对方纠缠,一直追赶到另一条巷子,紧接着,其听到瘦瘦的男子呼喊死人的叫声,当时其很害怕。6、证人王某证明:其于2014年5月24日19时30分许骑电动车到徐某家中,邀请徐某陪同看望因贩卖毒品被关押在看守所的女友,在闲聊过程中徐某向其借钱欲购买毒品,其同意并陪同一起前往购买。徐某拨打贩卖毒品的新疆人手机,对方手机关机。徐某带着其到梅岭小学二小巷子里寻找,看见一群孩子玩耍,徐某询问孩子新疆人住处,几个孩子带着其和徐某至一个单元的103室楼下,徐某敲门询问,并大声呼喊“大姐,我要购买(毒品)小袋的”,对方回绝并责问徐某跟踪他们,徐某遭到拒绝并反驳,欲返回往巷口走,对方一男一女新疆人从房间出来,手持斧头和尖刀威胁、恐吓徐某和其,徐某要其拨打110吓唬对方,新疆男子持斧砍过来,徐某与对方扭打,其拦住新疆女子,阻止其上前帮忙,然后其听到徐某发出“哎呦”的呼喊声,循声找去发现徐某蹲在西南角的巷子,新疆男子已经不知去向,其抱起徐某,打车将其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上诉人阿里木·吐鲁甫。7、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其在楼下与小朋友玩耍,看见两个男子骑摩托向其打听新疆人的住处,其中有个小男孩带领他们寻找到新疆人住处,没多久,其听到三个新疆人和两个男子的吵闹声,其中有两个是新疆女子,骑摩托男子责问新疆女子问什么不开机,再不开机就拨打110。两个新疆人返回屋内又冲出来殴打骑摩托男子。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其和周围几个小朋友一起玩耍,看见一胖一瘦两个男子骑黑色摩托过来询问附近有无新疆人,其中一个小朋友带领两个人至小区单元东侧的一楼。两个男子敲门询问,一会儿发出吵闹声,新疆人责问对方问什么跟踪他们,双方一边吵架,一边往外走,瘦个男子责问新疆女子再不开手机就拨打110。新疆男子听完后,就上前殴打瘦个男子,瘦个男子往外跑,新疆男子返回家手上拿个东西追赶瘦个男子,抓住他的衣服进行殴打,瘦个男子发出呼喊声,其当时感到害怕就回家了。9、被害人徐某陈述:2014年5月24日晚19时30分时左右,“小胖子”王某来到其柳湖南苑的家中,闲聊时借钱准备购买毒品,其用手机拨打新疆人电话,因对方关机,其和王某骑摩托从史可法路向西拐进梅岭小学分校巷子里,通过询问路边的小孩得知新疆人的住处,在一栋楼的一楼门口,看见新疆人骑坐的无牌照黑色摩托车停在楼梯口,其过去敲门,一新疆男子开门,房间里还有三位新疆女子,因为之前和对方购买过海洛因,所以认识其中的一名新疆女子,其责问对方女子问什么不开机,对方没有回答并将其推出屋外,在推搡过程中还询问有无人员跟踪,这时新疆男子用刀威胁和恐吓其,其欲打电话报警警示对方,走到巷口处,听到跑步的声音,新疆男子持刀冲过来,其未来得及反应,对方已用刀砍在其颈部,血当时就喷出来,其本能的用右手抓住砍刀,想用力拔出来,但新疆男子一直用力将刀握在手上,其在扭头奔跑的过程中失血倒地,并对新疆男子说颈部已经断了,新疆男子愣了下后跑开,王某见状,打车送其到医院抢救。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徐某辨认出阿里木·吐鲁甫、热孜完某、布威阿丽·阿布杜克热木以及阿尔祖古丽·吐鲁甫.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阿里木·吐鲁甫租住地史可法路39号2栋103室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一袋灰白色粉末,净重约0.4克。11、《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史可法路39号2栋103室及西侧楼下。从103室东卧室西墙一塑料袋内,查获一袋灰白色可疑粉状物质。楼房西侧有一南北向和东西向的巷道,两个巷道在楼房西侧形成一个“丁”字路口,从丁字路口南侧位置至巷道西头,整个路面发现大量滴落状红色斑迹。12、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经鉴定,左颈部血管断裂致失血性休克(中度),构成重伤二级。13、书证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上诉人阿里木·吐鲁甫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的事实。14、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阿里木·吐鲁甫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5、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押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受理、侦破案件、收押上诉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阿里木·吐鲁甫持利器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阿里木·吐鲁甫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阿里木·吐鲁甫在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阿里木·吐鲁甫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居 平审 判 员  朱 纲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