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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贲杰、刘永秀等与谌敦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杰,刘永秀,谌敦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10号原告贲杰,农民。原告刘永秀,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天胜,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敦安,无业。委托代理人唐福旺,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代表人韦民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贲杰、刘永秀与被告马小成、谌敦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黎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克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贲杰、刘永秀及委托代理人石天胜,马小成及委托代理人唐颖明、被告谌敦安及委托代理人唐福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马小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杰、刘永秀诉称,2014年10月12日16时,贲维强乘坐被告谌敦安驾驶的HR8550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与五里店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马小成驾驶的桂C×××××号轿车相碰撞,致贲维强受伤不治身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七星交警认定,被告马小成与谌敦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贲维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贲维强受伤后,送至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3641.51元,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贲维强于2014年10月13日死亡,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告》:死者贲维强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贲维强生前在桂林市从事建筑业。马小成是桂C×××××号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贲维强从吴谌亮处购买HR8550普通二轮摩托车,贲维强系HR855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不追加HR855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吴谌亮为本案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575304.51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3641.51元,护理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火化费2065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二人的误工费1340元,刘永秀被抚养人生活费30156元,交通费350元,合计575304.51元);2、判令被告谌敦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575304.51元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马小龙、谌敦安对原告上述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谌敦安辩称:1、对原告计算赔偿损失部分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丧葬费中包含火化费,不应当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满60周岁,不予给付;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死者贲维强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没有年检,被告谌敦安无驾驶证且喝酒,仍把车交给谌敦安驾驶,且死者贲维强未戴安全头盔,死者贲维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余下部分由马小成、谌敦安按各自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6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总计人民币113841.51元。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谌敦安到贲维强租赁的东莲村出租房吃饭并饮酒。16时,贲维强乘坐谌敦安驾驶的HR8550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与五里店路交叉路口时,摩托车前部与被告马小成驾驶的桂C×××××号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贲维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谌敦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七星交警认定,马小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谌敦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驾(酒精浓度217.44ml/dl)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靠道路最右侧行驶是造成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马小成与谌敦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贲维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贲维强受伤后,被送至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3641.51元,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医院诊断贲维强伤情为:特重型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脑疝。贲维强于2014年10月13日死亡,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告》:死者贲维强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贲维强于2012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办事处东莲村租房居住,在桂林市从事脚手架工作。马小成是桂C×××××号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马小成给付原告赔偿金25000元。2012年贲维强从吴谌亮处购买HR8550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贲杰系贲维强父亲,原告刘永秀系贲维强母亲。原告生育贲维宣、贲维强、黄显承三子女。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贲杰、刘永秀与马小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马小成共赔偿原告贲杰、刘永秀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4777元;原告贲杰、刘永秀撤回对马小成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赔偿标准;2、死者贲维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公民享有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原告诉请损失575304.51元,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贲维强作为HR855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对HR8550普通二轮摩托车负有重大的管理注意义务。事发中午,贲维强与被告谌敦安一起喝酒,在明知被告谌敦安已喝酒的情况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贲维强应当能够遇见酒后驾车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当预见自己乘车的危险性,但仍将车交由没有驾驶证的被告谌敦安驾驶该车,将自己置于危险中,放任危险的发生,贲维强对其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后,本院根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过错责任,确定由贲维强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谌敦安、马小成承担35%的过错责任。被告谌敦安辩称贲维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损失的30%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审核后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641.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20年)。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在桂林从事脚手架工作,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误工费220.6元(按建筑业40268元÷365天×2天)。(五)护理费134元。(六)丧葬费2131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6个月)。(七)交通费350元。(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九)、原告刘永秀于交通事故发生时57岁。我国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应该退休。其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706.7元(5206元×20年÷3人)。原告诉请30156元系自行处分其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30156元。被告诉请火化费系其诉请丧葬费的同一事项二次诉请,本院对原告诉请火化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62120.11元。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113841.51元(医疗费36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448278.6元(562120.11元-113841.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34483.58元,由被告谌敦安承担35%即156897.5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马小成就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及诉讼费的承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撤回对马小成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477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贲杰、刘永秀经济损失共计113841.51元;二、被告谌敦安赔偿原告贲杰、刘永秀经济损失共计156897.51元;三、驳回原告贲杰、刘永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7元,原告贲杰、刘永秀自愿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黎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克政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