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2组、13组与通山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2组,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3组,通山县人民政府,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4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2组。代表人王武备,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3组。代表人王武顺,组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守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娟,县长。委托代理人尹斌,通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桢,通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4组。代表人王龙生,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2组、13组因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崇阳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2组、13组以与原审第三人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4组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争议纠纷已处理妥当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2组、13组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所诉的行政争议已协调和解,行政纠纷已得到实质性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2组、13组撤回上诉。本案上诉费25元,由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2组、13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