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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彭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办理烟草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联系在河南开封经营烟酒店的同乡张某乙,让张某乙帮其购买400条软盒五星红杉树卷烟运至本市用于销售,于2014年4月25日被宿州市烟草专卖局在执法检查中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批卷烟系真烟,价值人民币8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让其在河南省开封市经营烟酒零售业务的同乡张某乙帮助购买五星红杉树软盒卷烟意欲在宿州市场销售。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彭某驾驶装有张某乙帮助购买的400条五星红杉树软盒卷烟的豫N×××××号别克轿车,在宿州市明丽大厦门口停车场内被宿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该400条卷烟系真烟,价值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开封市城区烟草专卖卷烟零售许可证,证明张某乙系河南省鼓楼区天意烟酒商行零售商户,有卷烟零售许可证;证人束某、郭某、田某、李某、张某甲、邓某均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二)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个人现金通存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彭某2014年4月23日通过宿州市区联社济通分社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资金清算中心张某乙户汇入人民币80000元。(三)宿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证明宿州市烟草专卖局将现场查获被告人彭某的五星红杉树软盒400条卷烟予以登记保存。(四)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5日,宿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宿州市明丽大厦门口停车场发现被告人彭某有无烟草专卖品许可证经营卷烟嫌疑,遂在宿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民警配合下于被告人彭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内查获400条软盒五星红杉树卷烟,同时将被告人彭某控制。(五)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二、宿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4月25日在宿州市明丽大厦门口停车场查获豫N×××××别克轿车内400条非法经营的软盒五星红杉树卷烟的情况。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河南省开封市中山路经营天意烟酒店,大约2014年四月份一姓彭的老乡让他帮忙弄七八件小苏烟(红杉树软盒),他从开烟酒店的束某、郭某、田某、张某甲、邓某等人处共弄了400条小苏烟,从烟草公司打价178元/条,以180元/条卖给彭某,后彭某开一辆别克车来开封拉走的。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河南省开封市中山路经营盼盼副食店,2014年4月张某乙从她的食品店以178元/条共买50条五星红杉树卷烟。3、证人张某甲、李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经营绍扬名烟名酒店,2014年4月张某乙从他们的店里以178元/条拿走百十条五星红杉树烟,说有人要买。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河南省开封市中山路经营乾明副食店,张某乙在路口经营天意烟酒店。2014年四月份帮张某乙从烟草公司订了100条小苏烟(五星红杉树),收张某乙17800元。6、证人束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河南省开封市彭楼区包公湖南路经营烟摊。2014年四月份张某乙让她从烟草公司订了50条小苏烟,她一条加2元钱,按180元/条给张某乙的。(三)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6日宿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组织被告人彭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彭某辨认出河南省夏邑人张某乙(某某)即是向其销售卷烟之人。(四)鉴定意见1、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明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400条五星红杉树系真品卷烟。2、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综合计划与企业管理处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五星红杉树软盒400条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称2014年4月23日早上约10点钟开豫N×××××号别克英朗车到河南省开封市包公湖附近老乡某某的烟酒店,以178元/条收了40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准备拉到他的烟酒店卖。先给某某电话说好的,从宿州市淮海路上农村合作信用社给某某汇的烟款,某某的账号是62×××82,账号名李某,分别放在车的后备箱和后座上,都是真烟,上面有河南开封烟草打码。他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也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8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彭某非法经营的五星红杉树软盒卷烟400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邱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