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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郭建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18号罪犯郭建华,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中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郭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四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支持诉讼。罪犯郭建华,证人陈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中,该犯在礼盒加工车间成型岗位,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四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57.4分。在本院审查期间罪犯郭建华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