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宝丰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与阮利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宝丰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阮利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8号原告张家口宝丰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志宏,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利东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桥西区明德南街门脸房一处。协议约定:年租金四万元整,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到2010年2月14日,租期一年。协议到期后,被告请求租到2010年10月1日前就搬出,请求租金给予优惠。续租的7.5个月就优惠了他一万元,只收取了一万五千元。岂知被告食言,到期后拒不腾房,连租金也不给了。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四年零三个月的租金17万仅付了2万(2012年4月11日),至今尚欠房屋租金15万元。不仅如此,被告还擅占原告院内的二间门脸房使用,这二间不仅不付租金,原告还为这二间替他垫付水电费,但被告对此置若罔闻,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就此,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5万元,代垫水电费3165.4元,合计人民币153165.4元;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院内擅占的二间房屋;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辩称,关于合同期限问题,我提出过长期租赁的要求,而被告说只能逐年签,承诺没有重大变故,如拆迁、国家政策变化等情况下允许我长期租赁,故我才签订了租赁协议。我租赁房屋的时候大院有下夜的,我租赁后就没有下夜的了,我只好雇人下夜;关于拖欠房租费用问题,由原来约定的每年4万元于2011年改为年租金2万元,并经原告同意;2011年冬,水管崩裂,顶棚与侧墙塌落,我通知原告后,原告没有管让我自己处理,我抢修20多天花费5万元左右,期间无法经营,造成损失15万元;2011年供暖统一改造,承租房水、电、暖气都停止供应,我自己接通线路,达不到经营的基本要求,造成我无法经营而遭受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租期1年,从2009年2月15日到2010年2月14日;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7.5个月,从2010年2月15日到2010年9月30日;协议约定原告将桥西区明德南街临街门脸房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对这两份房屋租赁协议无异议,承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订的。原告主张被告阮利东欠原告房屋租金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共计4年零3个月;原告主张租金以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年租金4万元为标准,计算拖欠的租金,共计15万元整。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租金的给付后来以口头的形式变更了,每年按2万计算租金。庭审中,原告提供张家口北华果蔬有限公司出具的5张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原告替被告垫付水电费3165.4元,被告对这5张票据不认可,认为这是原告雇佣门卫的消费支出,其消费的水电费由自己支付了。庭审中,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经营损失及其他费用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费用主张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房屋到期后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于2012年4月向原告交纳了2万元的租金,并一直占用该房屋用于经营活动,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房屋,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因原、被告在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是7.5个月,租金为1.5万元,本院认为该租赁协议是双方最后一次书面协议,故应按照此协议计算被告拖欠的租金,即月租金2000元,年租金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为10.2万元(2.4万/年*4年+3月*0.2万/月),从2010年10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计算,共拖欠4年零3个月的租金。又因原告承认被告在2012年4月支付了原告2万元的租金,故被告欠原告租金为8.2万元。原告主张替被告代缴了2010年10月到2011年3月的水电费3165.4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房屋,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各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家口宝丰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利东之间的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阮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27号院头道兴隆巷临街门脸房腾清交与原告。二、被告阮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宝丰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的房屋租赁费8.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计1732元,由被告阮利东负担925元,原告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腾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