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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炸药8包(共32公斤),欲供迁西县中兴矿业公司下洪寨采区使用,2014年5月27日,迁西县公安局例行检查时在其出租屋内查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察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用于合法企业生产,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兴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所储爆炸物品用于合法企业生产,并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迁西县洒河桥镇外环路从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手中以160元的价格购买炸药8包(共32公斤),储存于自己在迁西县洒河桥镇街里的租房处床下,欲给予其姐夫供职的迁西县中兴矿业公司下洪寨采区(合法生产企业)使用,同年5月27日,在迁西县公安局例行检查时被查获。2014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姬某、王某丁、王某戊、史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所储存爆炸物品准备用于迁西县中兴矿业下洪寨采区使用;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称重笔录;5、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到案说明;7、被告人户籍证明;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虽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其储存爆炸物品是为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可以不认定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