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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3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玉盛、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九法刑初字第01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顾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盛、郭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附近,发展李某甲、王某甲、谢某某、谭某某(四人均已被判刑)作为其“下家”,招揽制作假证件业务。被告人朱某某在李某甲、王某甲、谢某某等人处获取了办理假证件客户的办证资料后,将资料转交其上家“眼镜”(另案处理)制作假证件,随后将制好的假证件以10-3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其“下家”,李某甲、王某甲、谢某某等人再将证件贩卖给客户并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下家”李某甲贩卖假证件的事实。1.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贩卖名为李某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1张。经鉴定,该身份证系伪造的。2.2012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贩卖伪造的名为周某的教师资格证书1本。3.2012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贩卖名为董某某的重庆教育学院毕业证书1本。经鉴定,该证书上的1枚“重庆教育学院”公章印文不是原重庆教育学院使用的“重庆教育学院”公章所盖印。4.2012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贩卖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本,经鉴定,该许可证的1枚“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局”印章印文不是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局所使用的“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局”印章所盖章。二、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下家”王某甲贩卖假证件的事实。1.2012年8月底至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贩卖伪造的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2张。2.2012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贩卖伪造的名为周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1张。三、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下家”谢某某、谭某某贩卖假证件的事实。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贩卖伪造的名为王某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本。2.2012年9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贩卖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2本。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1月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王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2013年1月2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2013年3月2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李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判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2013年5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谢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2013年8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谭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货运单据、假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王某甲、谢某某、谭某某、李某乙、陈某、董某某、吴某、周某、周某某、罗某、王某乙的证言,远程勘验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5本、伪造事业单位印章3枚、伪造居民身份证2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一年。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其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无异议,但朱某某以有自首和家中有困难需要照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缓刑。辩护人郭顺祥提出朱某某只是贩卖了假的证件和身份证,没有直接伪造,仅违反了行政法规,不构成犯罪,且有自首、认罪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改判。辩护人李玉盛提出朱某某的行为仅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他的系牵连犯罪,只能择一重罪处罚,不应适用数罪并罚;朱某某家中有困难,且有自首、认罪好,建议对朱某某宣告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朱某某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的“眼镜”系共犯,故朱某某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2.朱某某等人侵犯的对象不同,并非同一对象,不属于牵连行为,应当分别定罪处罚。3.朱某某的自首和认罪好,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4.朱某某家中是否有困难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5本、伪造事业单位印章3枚、伪造居民身份证2张的事实,有一、二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上述证据证实。在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5本、伪造事业单位印章3枚、伪造居民身份证2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处罚。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只是贩卖了假的证件和身份证,没有直接伪造,仅违反了行政法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朱某某未直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但朱某某为“眼镜”伪造上述证件、印章、身份证等提供了详细资料,系伪造上述证件、印章、身份证之共犯,故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的行为仅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他的系牵连犯罪,只能择一重罪处罚,不应适用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等人分别实施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行为,并非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因此,朱某某所实施的犯罪与其方法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依法应当分别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家中有困难,且有自首、认罪好,建议对朱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的自首和归案后认罪好,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朱某某家中是否有困难,不能作为对其宣告缓刑的理由,鉴于朱某某伪造的证件种类、数量较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涛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冉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