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7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月理与被告陈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理,陈其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927号原告王月理,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洪秀贝。被告陈其柱,住晋江市。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王月理与被告陈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秀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柱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09年11月、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15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二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及借条2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由被告签字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11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约定2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月理与被告陈其柱间之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11月15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8月27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2个月的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2009年11月15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计算该笔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为宜;双方对2012年8月27日20000元的借款约定2个月的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8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属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可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月理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其柱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代为缴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内容时,应一并将公告费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审 判 员 寿华杰人民陪审员 洪义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