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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铁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俞明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明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铁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俞明祥,农民。曾于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明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k1245次列车停靠义乌火车站,被告人俞明祥在3号车厢门口趁上车旅客人多拥挤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双肩包作掩护,扒窃被害人陈某放在右后裤袋里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02元、火车票1张、银行卡2张以及陈某身份证1张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俞明祥逃至4号车厢113号座位就坐。之后,被害人发现失窃并报警,后在其指认下,乘警在4号车厢113号座位将被告人俞明祥人赃俱获。缴获的赃款赃物,经确认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路某、罗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明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霄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