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生产街。组织机构代码:69742584-1。法定代表人张茂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园,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楼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9727703-0。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园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杨立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车在静海县独流开发区不慎翻车,造成车辆和搅拌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搅拌机经评估认定损失为21000元、损失184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2100元、维修救援费5000元、吊装费22000元。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出具后未向被告出示,故请求对投保车辆重新定损。对搅拌机的定损价格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残值。该事故为单方事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和拆解费。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满载的,施救费应当剔除车上货物的占比,被告只同意承担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4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案外人杨立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静海县独流开发区时,不慎翻车,砸搅拌机、致车损、搅拌机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杨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投保车辆及搅拌机的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1000元和184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2100元、评估费2000元、维修救援费5000元、吊装费22000元。2014年12月12日,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案外人李明祖搅拌机损失18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单、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救援费发票、吊装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杨立伟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对投保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评估报告盖有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和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公章,能够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评估部门对投保车辆及搅拌机的损失作出的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客观合理,被告应当按照该定损数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赔偿的搅拌机损失。因搅拌机损失的评估报告中已对残值作价抵扣,故对被告要求收回残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拆解费、维修救援费、吊装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认为应当剔除车上货物在施救费中的占比,但因投保车辆为车货一体的特殊性,且对货物的施救亦因本起事故造成,该费用应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驾驶员杨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车辆损失21000元、拆解费2100元、评估费2000元、维修救援费5000元、吊装费22000元、搅拌机损失18400元,在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后给付原告68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志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