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与兴华大街交叉口处,因行车问题与李×2发生口角,用头部顶李×2面部,致被害人李×2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李×2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2表示对被告人李×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书及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轻处罚;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