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付小军、李新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付小军,李新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小军,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李新阳,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郾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付小军、李新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小军、李新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赵某甲骑电动三轮车搭载靳浩龙,正常行至召陵区人民路龙塘村路口时,被被告李新阳驾驶的豫L×××××号轿车无故撞伤。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豫L×××××号轿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附加险等机动车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甲损失共计80629.9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付小军、李新阳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于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按照保险法及条款规定,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如属实并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李新阳驾驶豫L×××××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塘村路口左转弯与原告赵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电动车驾驶人本案原告赵某甲及乘坐人靳浩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李新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赵某甲,乘坐人靳浩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豫L×××××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附加险等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00元,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801.8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赵某甲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在漯河市永兴水泥构件厂上班工资表;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某乙护理,赵某乙在漯河市永兴水泥构件厂上班,出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原告提交有其和父亲赵某乙的误工证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赵某甲和另一案件(2014)召民一初字第302原告靳浩龙受伤。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赵某甲受伤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新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801.84元,花费检查费100元,故原告赵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合计为4901.84元;2、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未满16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赵某乙,故护理费为3450元(3450元/月÷30天×30天);4、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赵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60647.9元。被告李新阳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新阳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案件靳浩龙受伤,靳浩龙花费医疗费4220.07元,结合本案中原告赵某甲花费医疗费6101.84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60325.99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赵某甲321.91元。原告鉴定检查费共计750元,由被告李新阳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提出对原告赵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60325.9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321.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原告赵某甲承担500元,被告李新阳承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宛天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