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刑初字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15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大象”),无业。2013年7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蔡於村太平洋王子酒店1006房间,容留缪某、向子英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路桥区太平洋王子酒店1006房间,容留缪某、向子英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缪某、向子英、刘某、龙某、徐倩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立功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