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乡等地入户盗窃,共盗取现金人民币42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骑摩托车来到青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溜门进入罗某某家中,将罗某某放置在餐厅衣架上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320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杨某甲骑摩托车来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溜门进入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放置在客厅桌子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700元。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杨某甲骑摩托车来到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溜门进入胡某某家中,将胡某某放置在客厅桌子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800元。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甲骑摩托车来到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溜门进入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放置在客厅门边椅子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80元。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甲骑摩托车来到贵池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溜门进入杨某乙家中,从杨某乙放置在二楼茶几上的挎包内盗窃现金200元。6.2014年12月8日,杨某甲骑摩托车来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溜门进入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放置在卧室内的红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7.2014年12月9日,杨某甲骑摩托车来到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溜门进入项某某家中,将项某某放置在客厅椅子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980元。8.2014年12月14日,杨某甲骑摩托车来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溜门进入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妻子放置在卧室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杨某乙、胡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项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