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晨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4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晨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被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盗窃,于2010年7月30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晨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晨敏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九总渡村被害人夏某家,乘其家中无人之机,用砖块砸坏一楼卫生间北窗户玻璃,翻窗入室,在二楼东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65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晨敏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归案,后其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母亲已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650元,并自愿赔付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晨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晨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晨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晨敏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晨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8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