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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晓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明水,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光、解明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8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被告婚后经常酗酒,并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患有心脏病,无法忍受被告的摧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楼房(建筑面积64平方米)价值18万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贾某乙,现年满33岁。现原告以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互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对共同财产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美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