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尹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675号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都区渭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9492300-1。法定代表人唐匆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东坊87号光荣社区9号楼3幢5层50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7506560-6。(以下简称西安华英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尹某某,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西安华英公司与原告订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单价常规钢管0.0165元/m.天,定尺钢管0.021元/m.天,扣件0.006元/套.天,山型卡0.0025元/个.天,顶托0.045元/个.天,钢架板0.25元/块.天。租赁期限自被告提货之日起到其退还完租赁物为止。租赁结算以双方代表在收发货单上签字的时间和数量及合同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计算(春节期间90天不计算租赁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首次付款为供货之日起三个月付清届时累计租费的60%,随后每两个月付清届时累计租费的70%,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在返还租赁物时应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整理,如有丢失,应按届时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原告按照被告西安华英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租赁物,被告西安华英公司却一再拖延付款,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西安华英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租费2925408.68元,被告西安华英公司自2013年未参加年检,被告尹某某作为被告西安华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以逃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925408.68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及违约金1124973.39元;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承担自2014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的租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计算),逾期未返还的租赁物按市场价折价赔偿(钢管13.5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20元/套);被告尹某某对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单价、期限、结算办法及违约金结算标准。被告西安华英公司、尹某某表示对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2、《发货单》19张、《退货单》14张。证明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钢管77695.5米、扣件33800个、顶托4883个(备注:提供的单子里不包括被告提供的两张暂存条,是扣除之后的数字)。被告西安华英公司、尹某某均表示无异议。3、《分户账》、《结算单》共6张。证明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共计产生的租赁费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5万,被告还欠2925408.68元。被告西安华英公司、尹某某表示对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应当计算至2012年11月为止。因为被告钢管实际使用到这个日期,后面是原告不配合往回拉且被告也没再使用。被告西安华英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租赁物的价格虚高,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再者,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租赁费是因开发项目所在地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市场崩盘,业主无力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三角债。被告尹某某辩称: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而原告同被告西安华英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尹某某无关,故被告尹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华英公司、尹某某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表示无异议。2、发货单14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支付租赁物,钢管286364米、扣件118510套、顶托21473套。原告表示无异议,对总数以单据为准。3、回收单19张、便签2张。证明2014年4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208668.5米、扣件80864套、顶托16590套。原告表示无异议,对退货的总数以单据为准,未退还的数量认可。4、(2014)东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施工项目于2012年11月15日停工;被告拖欠租赁费的原因是因为项目业主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总承包方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2013年5月因邓国胜阻拦租赁物不能返还给原告。原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的是被告退货应退至原告西安仓库。5、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是西安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系远江公司未付工程款所致。原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0.0165元/米/天(按西安市场通用规格±20厘米)、定尺规格的钢管(±5厘米),单价按0.02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丝杠)0.05元/个/天、山型卡0.003元/个/天。以上租赁物需方钢管使用量保证不低于500吨至1000吨,扣件使用量保证约10万套至20万套。租赁期限预计300天,具体以需方提货之日起到其退还完租赁物为止。需方收货人及退货人代表暂定为:邓海强、尹万科等。退货时,由需方负责派车并按分类装车且负责退至供方西安仓库,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负责卸车。租费结算以双方代表在收发货单上签字的时间和数量及本合同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计算,但每批次物资的租用期保证不低于4个半月(不含春节期间报停),不足4个半月按4个月计费,超过按实际使用计费,春节期间为90天不计租赁费。租赁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首次付款为供货之日起四个月内付届时累计租赁费的60%,随后每两个月支付届时累计租赁费的70%。。如需方未能如期承付租赁费,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925408.68元。截止2014年6月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有:钢管77695.5米(其中5.1米的定尺钢管有4386米),扣件33800个,顶托4883个。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925408.68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酌定为90万元。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77695.5米(其中5.1米的定尺钢管有4386米)、扣件33800个、顶托4883个。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2925408.68元(截止2014年6月)及违约金90万元。二、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77695.5米(其中5.1米的定尺钢管有4386米)、扣件33800个、顶托4883个,并承担从2014年6月至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