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齐秀英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确认、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英,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56号原告齐秀英。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51号。法定代表人王怀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27号。法定代理人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向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春雪,该公司员工。原告齐秀英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确认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撤销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原告齐秀英诉称,其系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润兴里13号房屋承租人,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公开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润兴里地块土地整理项目的防止扬尘污染责任书”的申请。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由,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编号2014-013)。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于法、事实无据,遂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0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的驳回原告第二项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证明其颁发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法履行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其上级机关亦应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颁发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其颁发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审查了相关材料,根据法律规定颁发被诉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越和滥用职权的情况,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和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行初字第72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终字第407号行政裁定书均已认定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明确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在原告起诉前,已由另案当事人作为原告先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和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另有他案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出撤销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明确规定,认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一中行终字第4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原告齐秀英的诉讼请求同为确认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撤销,与其他案件所诉属同一诉讼标的,已被其他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所羁束,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秀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代理审判员 孙蕾人民陪审员 朱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