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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姜飞林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医院,姜飞林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419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被告姜飞林。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诉被告姜飞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君、被告姜飞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诉称:被告姜飞林于2014年4月23日入住原告医院治疗,2014年5月6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4447.28元,尚欠1947.2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医疗费1947.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飞林辩称:1、被告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交通事故案件已经过淮阴区法院处理,现在正在执行阶段;2、在被告住院期间,事故股承诺负责解决医疗费问题,不需要被告出;3、原告没有出示任何的证据表示被告欠原告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姜飞林受伤入住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2014年5月6日出院,共花住院医疗费4447.28元,已付2500元,尚欠1947.2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费用证明、费用清单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是欠费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姜飞林入住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已对被告进行了救治,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姜飞林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费1947.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飞林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在被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