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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诉阚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某。委托代理人阚宗杰,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阚某及委托代理人阚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24日生一子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活平淡,原告对被告向来言听计从,从没有怀疑过被告,但被告却丝毫未考虑原告对其感情,于2012年10月8日携带家中存款不辞而别,至今离家未归,其行为已经深深伤害了原告以及幼子,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如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阚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我不能同意,我对他还是有感情的,我们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24日育有一子孙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维持家庭的稳定对于夫妻双方及家人的幸福都是必要的。婚姻生活中存在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夫妻发生矛盾并不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判断婚姻是否应当维系的唯一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这应从双方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以及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衡量、判断。原被告婚后感情在长期内还是较好的,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鉴于被告愿做和好工作,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希望被告能够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消除双方的隔阂,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孙某甲、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