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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宋志强与王均华、邢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强,王均华,邢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宋志强。委托代理人张娟,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均华。被告邢淑娟。原告宋志强诉被告王均华、邢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华、邢淑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强诉称,被告王均华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70000元,但均未能如期归还,因该债务发��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均华、邢淑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均华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宋志强借款7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息2分;同年12月10日,被告王均华再次向原告宋志强借款5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息2分,被告王均华同时承诺工程款收到连第一笔70000元一次性结清;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均华第三次向原告宋志强借款5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2014年3月4日,被告王均华向原告宋志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7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此后原告宋志强虽多次催要,但被告王均华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王均华、邢淑娟于1989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还款计划、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的格约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甲方保证最迟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均华向原告宋志强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宋志强要求被告王均华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均华借款中的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宋志强支付利息;王均华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王均华未在约定的借款期内履行偿还义务,故应当自借款期满后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宋志强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均华、邢淑娟共同偿还。被告王均华、邢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起诉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均华、邢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志强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王均华、邢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肖红波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单小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金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