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终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学标与卫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春芳,胡学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00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春芳。委托代理人耿如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标。委托代理人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卫春芳与被上诉人胡学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板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春芳的委托代理人耿如珍、被上诉人胡学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学标一审诉称:2013年6月、7月期间,卫春芳从胡学兵经营的籽种门市购买“郑单958”玉米籽种,计货款1518元。事后虽经胡学兵多次催要,卫春芳至今未付。胡学标诉讼至法院,要求卫春芳立即给付玉米籽种款15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卫春芳一审辩称:我向胡学标购买“郑单958”玉米籽种,计款1500元是事实。但胡学标所销售的“郑单958”玉米籽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播种该玉米籽种导致我当年玉米收成减产8-9成,造成损失30000元。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胡学标的诉讼请求。卫春芳一审反诉称:因胡学标所销售的“郑单958”玉米籽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播种的当年玉米收成减产8-9成,造成损失30000元。现要求胡学标予以赔偿损失300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胡学标一审辩称:我销售给卫春芳的“郑单958”玉米籽种不存在质量问题。经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造成卫春芳播种的玉米减产原因是:玉米开花授粉期间遭遇高温干旱,造成花粉粒败育,不能完成正常授粉所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卫春芳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卫春芳在胡学标处购买“郑单958”玉米籽种,计款人民币1500元。卫春芳购买上述玉米籽种播种后,当年玉米收成严重减产,因此拒绝支付胡学标的玉米籽种价款。另查,因卫春芳播种的胡学标销售的“郑单958”玉米籽种,发现穗小、粒少、不结实等现象,怀疑籽种存在质量问题,由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派专家对相关田块减产原因进行现场鉴定。2013年10月18日,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年第11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中表述的鉴定过程及基本情况:1、现场实地考查,以生长正常的田块作为对照,对减产田块进行逐块调查,通过对比,找出减产原因;2、重点从田块整体形象,植株的长势、长相、株型、株高、叶型、穗型、穗行数、穗粒数等方面进行详细对比;3、相邻田块,长势基本正常。种植“郑单958”减产田块主要表现为:(1)个别田块,管理租放,土地平整度差,生长量严重不足。(2)大部分田块长势较好,植株营养生长正常。(3)普遍存在密度过大现象。(4)田间植株整齐度较好。(5)植株无效多穗情况明显。(6)无粒死穗或穗粒数大幅减少,导致总粒数骤降,严重影响产量;4、部分其他品种,也表现出与“郑单958”减产田块相类似情况。鉴定结论:1、综合分析,导致鉴定田块玉米严重减产的原因为,玉米开花授粉期间遭遇高温干旱,造成花粉粒败育,不能完成正常授粉所造成;2、田间整齐度基本一致,可以排除因种子纯度问题导致减产;3、因买卖双方不同意对剩余的“郑单958”玉米种子进行送检,受技术条件限制,县级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品种真实性无法给出准确判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玉米籽种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卫春芳购买胡学标“郑单958”玉米籽种计款人民币1500元未付,经庭审双方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卫春芳购买胡学标的“郑单958”玉米籽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导致被告种植的玉米严重减产是否与胡学标销售的玉米籽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在庭审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供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年第11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在该鉴定书中关于鉴定过程及基本情况表述“相邻田块,长势基本正常。种植“郑单958”减产田块主要表现为:(1)个别田块,管理租放,土地平整度差,生长量严重不足。(2)大部分田块长势较好,植株营养生长正常。(3)普遍存在密度过大现象。(4)田间植株整齐度较好。(5)植株无效多穗情况明显。(6)无粒死穗或穗粒数大幅减少,导致总粒数骤降,严重影响产量”“部分其他品种,也表现出与“郑单958”减产田块相类似情况”,该表述是对当时种植胡学标销售的“郑单958”玉米籽种田块及种植其他玉米籽种田块生长情况的客观表述,反映当时一定区域内播种不同玉米籽种田块存在相似减产的情况,卫春芳种植胡学标出售的郑单958”玉米籽种田块减产不具有个性。该鉴定综合分析结论是:导致鉴定田块玉米严重减产的原因为玉米开花授粉期间遭遇高温干旱,造成花粉粒败育,不能完成正常授粉所造成。对此鉴定结论也较为客观合理,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现卫春芳申请要求对胡学标销售的“郑单958”玉米籽种进行质量鉴定,因胡学标对卫春芳处遗留零散的玉米籽种是否系其出售的“郑单958”玉米籽种持有异议,致双方不能就提取鉴定样本达成共识,无法实施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卫春芳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对卫春芳的辩称胡学标销售的玉米籽种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支持;对其以此理由反诉要求胡学标赔偿损失的主张,显然也不能成立;胡学标要求卫春芳支付玉米籽种价款人民币15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卫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学标玉米籽种价款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卫春芳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春芳负担;反诉受理费275元,由卫春芳负担。上诉人卫春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五、六月份,胡学标分别找到本村26户农民,统计销售玉米种子,卫春芳此时从胡学标处购得郑单928号玉米种子。2013年6月中旬,卫春芳按时令播下从胡学标处购得的种子并认真管理,等到玉米收获时节,胡学标提供的种子长出的玉米棒子却出现玉米拐小、一株多拐和拐结怪象等情况。最终包括卫春芳在内的26户种植在胡学标处购买的郑单985号种子的农户的农田亩产量只有100斤左右。26户农民总计780亩土地,总计经济损失78万余元。给卫春芳造成损火30000元。胡学标却恶人先告状,以欠交种子款为由将卫春芳告上法庭,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一审认定的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3年第11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系胡学标的单方提供。首先,该鉴定系胡学标单方面申请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卫春芳对胡学标的鉴定一事不知情。其次,该鉴定结论并未送达卫春芳,卫春芳并未收剑,并没有签收该鉴定结论,直到一市开庭胡学标向法庭提交该鉴定结论时,卫春芳才知道胡学标鉴定一事和该鉴定结论内容。最后,卫春芳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该鉴定结论载明:1、综合分析,导致鉴定田块玉米严重减产的原因为:玉米开花授粉期间遭遇高温干旱,造成花粉败育,不能完成正常授粉所造成;2、田间整齐度基本一致,可以排除因种子纯度问题导致的减产:3、因买卖双方不同意对剩余的“郑单985”玉米种子进行送检,受技术条件限制,县级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品种的真实性无法给出准确判断。上述鉴定结论l中所载明的原因并不能成立,因为购买胡学标所销售的郑单985号种子的26户农民,在种了郑单985号种子之后均减产,亩产仅100斤。与此相反,在其他地方购买的郑单985号种子的种植的农户,种下后均满收。除此之外,即使是26户中种植其他型号的种子的农户,也都达到了满收的结果。上述鉴定结论3中所载明的原因也并不成立。曾经多次申请将从胡学标购共的郊单985号种子和种植该种子所生长的玉米棒子、玉米秸秆等送至农业局要求鉴定,均被农业局拒绝。所以鉴定结论3中所说的买卖双方不同意对种子进行鉴定并不属实。上述鉴定结论3中也明确指出“受技术条件限制,县级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品种的真实性无法给出准确判断”,法院就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沦的内容并不真实,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二、胡学标销售的种子系假冒伪劣产品。首先,胡学标销售该种子并没有经营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而胡学标向卫春芳销售该种子的时候并没有相应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局的营业执照,胡学标销售958号种子属于无证销售。其次,胡学标销售的郑单958号种子并不能提供种子合法的生产厂家。胡学标所张贴的广告和销售的种子的包装上面预留的电话号码均足空号,包装上面的条形码难以查询到对应产品信息。依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胡学标销售的种子应当属于假种子。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末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胡学标无证销售假种子,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仅没有查清被上诉人销售假种子的事实,反而对26户农民种植在胡学标处购买的郑单985号种子之后的玉米生产情况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视而不见,反而支持了胡学标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因此,综上所述,胡学标不仅属于无证销售种子,同时其所销售的种子系假种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胡学标无证销售假种子,给卫春芳造成巨大的损失,胡学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卫春芳购买并播种胡学标销售的种子遭受严重损失。这些事实都有照片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彻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学标诉求,支持卫春芳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胡学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卫春芳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新证据:1、种子大小包装袋和广告牌,证明胡学标包装袋上面的电话是空号,二维码扫描不出来。2、快件,证明寄到生产厂家但是该快件被退回,退回的原因是没有这个厂家。3、玉米秸,证明玉米管是无粒。被上诉人胡学标发表质证意见:1、对广告牌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因为不是胡学标发放的,胡学标卖的是958。对小包装袋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留下胡学标签名记录,但是胡学标卖的确实是958。2、快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看不到,不能起到卫春芳举证目的。3、证据3与本案无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玉米秸是从什么地方取来的,卫春芳没有证据证明这个玉米秸就是使用胡学标种子之后的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卫春芳是否应当给付胡学标玉米籽种价款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向法庭提供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年第11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关于鉴定过程及基本情况表述是对当时种植胡学标销售的“郑单958”玉米籽种田块及种植其他玉米籽种田块生长情况的客观表述,反映当时一定区域内播种不同玉米籽种田块存在相似减产的情况,卫春芳种植胡学标出售的郑单958”玉米籽种田块减产不具有个性。该鉴定综合分析结论是:导致鉴定田块玉米严重减产的原因为玉米开花授粉期间遭遇高温干旱,造成花粉粒败育,不能完成正常授粉所造成。对此鉴定结论也较为客观合理。综上,对卫春芳的称胡学标销售的玉米籽种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卫春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卫春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程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