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东兴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东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592号罪犯王东兴,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鄢陵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东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东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王东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4年12月31日,罪犯王东兴获得记功奖励5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东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东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海秋审判员 秦艳芳审判员 仉志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传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