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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472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9月6日生育男孩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思想交流及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虽然同居一室,但生活习惯迴异,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对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双方没有什么矛盾,答辩人平时恪守本分,勤劳持家,答辩人对家庭已尽了应尽的职责;被答辩人现起诉离婚是因为答辩人去年发生交通事故体质变差,且被答辩人平时性格比较活络,可能在外结交了其他女人所致。但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9月6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已��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及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婚后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及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