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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连福等与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福,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爱梅,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法定代表人张德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雨航,女,1986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法定代表人马守新,镇长。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如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曹淑会,女,1975年5月3日出生。原审原告穆国强,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王连福、向爱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密云县太师屯镇人民政府、密云县水务局及原审原告曹淑会、穆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连福、向爱梅于2015年2月12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连福、向爱梅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连福、向爱梅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433元,由王连福、向爱梅负担5559元(已交纳2901元,余款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曹淑会、穆国强负担387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王连福、向爱梅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