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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鲁明光、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连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明光,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连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鲁明光。被告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开发区长江东路682-3-12号108室。法定代表人管锡成,经理。被告宋连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鲁明光与被告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连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明光撤回对被告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连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鲁明光负担。代理审判员  邵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