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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海春等37人诉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春等,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李海春等37人。诉讼代表人:李海春,男,1958年2月9日出生,回族。诉讼代表人:朱振耀,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吕国宏,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胡晓龙,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姜福来,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家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海春等37人诉被告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李海春等37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海春等37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董玉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