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汪丽媛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沈温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丽媛,沈温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汪丽媛,女,193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沈温良,男,193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代理人:沈韵琴,女,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申请人汪丽媛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沈温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汪丽媛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沈温良近年来患老年性痴呆,对事物无正常意思表达能力,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其病情经医院治疗无治愈可能。为此,申请人汪丽媛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沈温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汪丽媛为监护人。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沈温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赣精司法鉴定所(2014年]精鉴字第36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温良患老年性痴呆,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沈温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汪丽媛为沈温良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美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