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阳某某、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阳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776号原告王某某,男,201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锡溪乡锡溪社区。法定代理人王耀,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锡溪乡锡溪社区。法定代理人伍小艳,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锡溪乡锡溪社区。委托代理人徐云,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阳某某,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动8层7号。代表人张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代表人张玮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晓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青羊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公司及青羊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阳某某驾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川AAF4**号轿车在新都区大丰镇天桥路305号路段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并因此住院79天,伤残程度至10级。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阳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扩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计7671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阳某某辩称,被告阳某某与李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住院经过属实。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无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99.17元,给付原告现金4200元,该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二保险公司分别为被告所驾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无异议。但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确定,交通费应按300元确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青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阳某某驾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川AAF4**号轿车在新都区大丰镇天桥路305号路段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并因此住院79天,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护理一个月,加强营养,共产生医疗费13179.17元。其中被告阳某某垫付12499.17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10级,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阳某某给付原告现金4200元。本交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青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请求的部分相关费用和适用标准不尽合理,需依法重新认定,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某驾车与行人王某某相撞,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次责任比例依法应按8:2划分;被告太平保险青羊公司承保了本次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公司承保了本次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垫付的相应费用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相关费用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确认的基本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对本案的相关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3179.17元,其中被告阳某某垫付12499.17元,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15%计算应为1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79天*40元);3、营养费3160元;4、护理费812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金额76655.17元,其中,可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7522.17元,可纳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赔偿范围的费用为56356元,应由当事人自理的自费药和鉴定费为2777元。因被告太平保险青羊公司承保了本次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56356元,两项计合66356元。余款7522.17元,按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公司向原告赔偿6018元;应当由当事人自理的费用2777元,按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阳某某赔偿原告2222元。因被告阳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2499.17元,给付原告现金4200元,品迭被告阳某某应承担和已垫付的费用2222元,还应退还被告阳某某14477.17元,为便于结算该应退回的费用可以在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阳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51878.8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018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阳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47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170元,由被告阳某某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