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振华与王忠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华,王忠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华。委托代理人:赵春刚(系赵振华之子)。委托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明。委托代理人:唐培成,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振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振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刚、高宏天,被上诉人王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王忠明是否侵害赵振华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据王忠明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双方对诉争土地归谁使用存在争议,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振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赵振华,邮寄送达费60元,由赵振华自行负担。赵振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和面积非常清晰。我与王忠明两家宅基地之间是一条柏油马路,我的宅基地在路西,王忠明宅基地在路东。王忠明堆放物品的地方恰好在我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双方之间不是宅基地权属争议,而是典型的侵占宅基地的侵权案件,故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定本案由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王忠明答辩称,赵振华虽然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但不能证明我使用的这块土地是属于其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赵振华虽然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由于其宅基地使用权证四至的东面、西面为路,尤其是西面路为公共通道,而公共通道的东面为王忠明的住宅,王忠明将其物品堆放置至公共通道的西侧。鉴于赵振华宅基地使用权证虽有四至,但二侧为路,加之无图纸,故其宅基地的四至不明晰,而王忠明的上述物品占用公共通道和赵振华的宅基地各多少无法确定。因此,赵振华宅基地的范围需相关部门予以明确,故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驳回赵振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永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