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美凤与徐晶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凤,徐晶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刘美凤,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晶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1490190-0。负责人唐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美凤与被告徐晶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美凤的委托代理人蔡健,被告徐晶进,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凤诉称,2014年5月22日8时左右,被告徐晶进持C1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栟茶镇洋堡村七组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遇有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美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孙女汤于涵,发生碰擦事故,致原告刘美凤、案外人汤于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晶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美凤、案外人汤于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晶进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美凤经济损失人民币85798.14元;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徐晶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晶进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原告举证时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8时左右,被告徐晶进持C1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栟茶镇洋堡村七组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遇有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美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孙女汤于涵,发生碰擦事故,致原告刘美凤、案外人汤于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晶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美凤、案外人汤于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美凤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肱骨骨折,于2014年6月8日出院。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栟茶中队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美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以及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美凤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治疗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280元。另查明,(一)被告徐晶进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晶进已支付原告刘美凤人民币10000元。(三)案外人汤于涵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由原告刘美凤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刘美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定医疗费为人民币32782.34元(含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计算为人民币306元。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核定营养费(含二次手术),共计75天,按10元/天计算为人民币7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17天,二人护理;出院60天,二次手术15天,共计109天,按70元/天计算为人民币76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含二次手术)计180天,按69.41元/天,计算为人民币12493.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598元/年×2年,为人民币271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4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定损人民币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刘美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782.34元(含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5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763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12493.8元(含二次手术)、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400元,合计人民币86958.14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晶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美凤、案外人汤于涵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晶进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凤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2719.8元(其中护理费7630元、误工费12493.8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400元,合计人民币63119.8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838.34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徐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徐晶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3838.34元。被告徐晶进驾驶的苏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838.3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负担2280元。被告徐晶进已支付给原告刘美凤人民币10000元,应由原告刘美凤返还给被告徐晶进,从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美凤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晶进。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认为,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按医保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有效,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主张原告秦世福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项目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应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因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剔除。故对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支付原告刘美凤人民币79238.14元,支付被告徐晶进人民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美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2782.34元(含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5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763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12493.8元(含二次手术)、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400元,合计人民币8695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凤人民币63119.8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83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凤人民币23838.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给付原告刘美凤鉴定费人民币2280元。四、原告刘美凤返还被告徐晶进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支付原告刘美凤人民币79238.14元,支付被告徐晶进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9元,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在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保崇安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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