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烈森与丁海兵、荔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丁某某,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舒宁。被告:丁某某。被告:荔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借据一张,明确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月息为千分之三十;于2012年9月23日又出具借据一张,明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9月22日归还,月息同上。经多次催讨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荔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台州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与荔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丁某某、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被告丁某某、荔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经结算,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金某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借款日至2013年9月21日;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金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借款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两份借据均载明月利率为30‰,按季付息,到期归还全部本金。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丁某某、荔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丁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被告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3日开始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荔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某某、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50元,由被告丁某某、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人民陪审员 何善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