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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江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杜先利诉黄继勇、李学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利,黄继勇,李学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江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杜先利。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勇。被告李学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前丽。原告杜先利与被告黄继勇、李学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平安财保天府公司申请对杜先利合理住院期限、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现鉴定终结。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祥,被告黄继勇、李学文,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前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先利诉称,2012年12月2日18时20分许,黄继勇驾驶的川A8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与飞虎路左转弯过程中,与右侧由杜先利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杜先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杜先利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作出黄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先利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杜先利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10级。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继勇、李学文赔偿原告202197.05元;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继勇、李学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杜先利受伤致残的事实不持异议。杜先利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学文为川A89***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黄继勇借用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继勇主张其垫付费用45348.7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杜先利受伤致残的事实不持异议。杜先利属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也没有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杜先利主张的误工日、护理日和住院期限与其实际伤情不符,为此,平安财保天府公司申请对杜先利的合理住院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自费药进行司法鉴定。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黄继勇驾驶川A8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广场方向往青江大道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黄继勇所驾车辆行驶至朝阳大道与飞虎路左转弯过程中,与右侧由杜先利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杜先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黄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杜先利受伤后,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伴胫腓下联合分离;2.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黄继勇支付全部医疗费用41848.79元,另支付生活费3500元。出院意见及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治疗;1年后取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8000元)。2014年6月8日,杜先利入蒲江县人民医院行左腓骨下段骨折及左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6814.97元。2013年11月4日,杜先利的伤残等级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支出鉴定费1150元。杜先利有被扶养人2人,母杨玉华,1949年3月10日出生,生育有2子;子杜凌风,1998年2月22日出生,两被扶养人均属农村居民。另查明,李学文为川A89***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黄继勇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1.杜先利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2.杜先利的合理住院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自费药金额问题。杜先利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业主黄伟等人出具的证明。2.证人李兴林等人的证人证言,开户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其在蒲江县鹤山镇从事搬运、装卸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继勇、李学文和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对杜先利的主张予以反驳,认为杜先利未提供劳动合同,从事搬运、装卸系不固定工,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也未生活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方的反驳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应平安财保天府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杜先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住院时间、误工日、护理期限和自费药审查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先利该次损伤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90日;2.杜先利之损伤误工日为306日;3.杜先利之损伤护理期限为190日;4.杜先利住院期间所产生的除左踝关节影像学检查外的床位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用共计2870元。杜先利住院诊疗期间所涉及药品、诊疗项目等进行审查:所用药品中未发现存在有自费药品。平安财保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杜先利对合理住院期限、误工日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应根据伤者的不同体质和治疗具体情况确定住院、护理期限和误工日;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对杜先利未产生有自费药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黄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黄继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天府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由黄继勇、杜先利和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共同承担。黄继勇主张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杜先利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和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杜先利住院期间所产生的除左踝关节影像学检查外的床位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用2870元,应从医疗费用中予以剔除。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杜先利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45793.76元(已剔除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90天×30元/天),营养费5700元(1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2223.35元【(789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33.35元】,护理费14576.80元【(28005元/年÷365天)×190天】,误工费24660.54元【(29416元/年÷365天)×30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合计122154.45元。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4960.69元;不足部分47193.76元,由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杜先利支付。鉴定费4650元,由黄继勇、杜先利分别承担1150元和2000元,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承担1500元。黄继勇垫付的45348.79元,从杜先利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经折抵,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杜先利28761.90元(74960.69元+1150元-2000元-45348.79元),支付黄继勇垫付款44198.79元(45348.79元-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杜先利赔偿费28761.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黄继勇垫付费44198.7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杜先利赔偿费47193.76元;四、驳回原告杜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黄继勇负担。此款原告杜先利已申请缓交,被告黄继勇在本判决作出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李家斗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