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孙永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永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2号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小龙。委托代理人王英。委托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孙永进。委托代理人裴长利,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孙永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周蕾、被告孙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维序员一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24日,并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已找到新的工作,并自次日起未再上班。被告每月除基本工资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高温费福利、节假日奖金及工龄工资,上述收入均属于工资性收入,应算入被告工资总额,故原告已保证被告每月到手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无需再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37.60元。此外,由于被告在原告处主要从事室内安保工作,不存在长时间的室外工作,因此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高温费差额400元。对于夜班津贴,原告同意按照每月10个夜班共计44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在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前二年的夜班津贴,二年之前的夜班津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需支付。据此,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1、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737.60元;2、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高温费差额400元;3、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夜班津贴1,245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85元。被告孙永进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述的工作满一年每月有100元工龄工资,且每满一年增加100元工龄工资的陈述。但被告每月工资即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扣缴社会保险费时是在最低工资中扣除,故导致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原告所述的节假日奖金和高温费均不应算入被告的最低工资,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无依据。另外,被告从事的保安岗位需要轮岗,不全是在大堂,有的时候在门外,故被告应享有高温费,且原告每年按100元/月标准发放5月至9月5个月高温费,但与法定高温费标准存在差额。被告确认原告所述的夜班天数以及夜班津贴标准,但夜班津贴类似于工资,不存在已过时效的说法。被告作为保安,当时工作地点在原告所在金豫路XXX号,因原告将该处的保安工作进行外包,故被告于2014年7月收到原告通知,告知该处没有实际工作岗位,需要被告等保安去嘉定等较远的地方工作,被告考虑没有岗位可以做,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协商就调岗,为此被告向原告发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包括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没有支付夜班津贴等,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进于2011年9月20日进入原告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担任维序员(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该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等。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此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均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基本工资外,自被告入职满一年起,原告每月还发放被告工龄工资100元,之后每满一年,每月增加100元工龄工资;另每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还每月支付被告高温费100元。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主管发短信给被告,告知被告“如果不做了,请到人事部办离职手续。”被告表示“知道了我下午过去”。当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办公地址寄送“解除函”。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该函件。该解除函内容为,(被告)自进入公司以来,(原告)公司将个人社保从最低工资内予以扣除,长期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已长达近3年之久;同时公司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9日调整本人的工作地点;另公司未支付被告夜班津贴和高温费差额等违法行为;经与公司领导沟通,均置之不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通知原告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8月1日至8月25日工资1,623元;2、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差额6,621元;3、2011年度至2014年度高温费差额1,100元;4、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夜班津贴1,245元;5、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8天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2,314元;6、返还服装押金400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65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8月24日工资1,578.32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737.6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高温费差额400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夜班津贴1,24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计4天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697.01元、返还服装押金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85元,而对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一份自称是被告2014年8月25日到原告处来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人事与被告之间的录音文字整理稿,以证明被告系自行辞职,其辞职的理由是找到新工作。该整理稿内容为:“被告:我找到了工作,不做了。原告人事:既然你找到工作了,我觉得不来这是好事,总之来说打工的也好……原告人事:我觉得一个员工,反过来说给你晋升了,你没有理由辞职,此突然要辞职,我作为人事来说,我肯定要知道其中的原因的,你至少要说服我,我们那边说的好好的。被告:我不愿意去,我找到新的工作了。原告人事:你如果找到新的工作我认为这是好事,我不拦你,但是你该办的手续你一定要办的。”同时,原告表示,上述录音文字整理稿系用手机进行的录音,现手机上的录音源已被删除,仅保留了录音导出后的备份资料,故无法提供原始录音资料。对该录音文字整理稿的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该谈话并非发生在2014年8月25日,具体发生时间被告已忘记,且原告无录音资料原件,被告无法确认该录音是否连续,有无进行过剪辑,故不认可该录音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资料,且被告对该谈话时间不予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的具体发生时间,故本院对该谈话内容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谈话时间不予确认。2、对于仲裁裁决所确认的被告入职以来所享有的夜班津贴数额以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表示予以认可,但仍表示仅同意支付被告仲裁前二年的夜班津贴,而不同意支付其他夜班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原告表示,其在发放被告每月工资时是从被告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中代扣代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如被告当月工龄工资不足以抵扣社会保险费数额,则从被告基本工资中代扣代缴。对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基本工资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数额,原告予以确认,但仍不同意支付。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原告主管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原告人事与被告的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被告工资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函及快递签收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有关规定,最低工资不应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被告在职期间,原告虽发放被告高温费等福利,但不应计入最低工资范围。现原告确认如被告社会保险费高于被告的工龄工资,则从被告的基本工资中扣除,由于被告2012年9月以来每月仅有100元工龄工资,且2013年4月以后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确实存在扣缴社保后被告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现原告对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基本工资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对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夜班津贴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现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夜班津贴,于法有悖,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向原告提出该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当予以支付。现原告对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被告在职期间的夜班天数以及夜班津贴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被告夜班津贴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以仲裁时效抗辩仅同意支付被告提起仲裁时前二年的夜班津贴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本市的有关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现原、被告对于被告工作场所温度在6月至9月期间是否低于33℃发生分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述期间的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且原告实际在每年5至9月期间亦按100元标准发放被告高温费,故本院确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高温费,且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确实存在差额,原告应当予以补足。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高温费差额亦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高温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函,原告亦予以签收,故该信函对原告发生通知效力。虽然原告称被告2014年8月25日系以找到新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提供了原告人事与被告的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作为依据,但对该谈话录音的具体时间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为2014年8月25日,且早于被告发送解除函的时间,故本院确认被告解除函中所载明的解除理由先行到达原告,并发生通知效力。在该解除函中,被告以原告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未支付被告夜班津贴和高温费差额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对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确实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未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夜班津贴、未足额支付被告高温费等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应依仲裁裁决数额予以确定。此外,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其他裁决事项,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永进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737.60元;二、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永进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高温费差额400元;三、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永进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夜班津贴1,245元;四、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永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85元;五、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永进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工资1,578.32元;六、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永进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计4天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697.01元;七、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永进服装押金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