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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莞城塑料五金玩具厂与以下统称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刘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莞城塑料五金玩具厂,以下统称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07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莞城塑料五金玩具厂(以下简称“莞城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沿江路,注册号:441900002112083。法定代表人朱灿森。委托代理人邓聪敏、袁照庭,分别系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伟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8号中盛商务大夏办公1103号,注册号:441900001160384。法定代表人刘伟。被告刘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立鹏,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诉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刘伟以及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反诉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灿森以及委托代理人邓聪敏、袁照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诉称,原告与东莞市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后工商更名为本案被告万世伟业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东莞市城区天宝工业区天宝路的物业(房产及土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5002、22××03、22××05、22××06、2265007;东府国用(1998)第19000100035号,东府国用(2001)字第19000100184号)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7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300000元,每月10日支付当月租金,每3年递增10%,免租期为6个月,租金从2014年5月1日起缴付。首先,被告万世伟业公司于2014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2014年6月至11月(共6个月)的租金合计1800000元未付,根据《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乙方在每月十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缴交,甲方有权每日加收乙方月租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如未经甲方同意迟交超过30天,则甲方有权视乙方违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之约定,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并判令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其次,由于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拖欠租金而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第3款“因乙方违约使本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乙方在该租赁建筑物的所有固定投资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并将没收保证金归甲方”之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没收被告万世伟业公司的保证金600000元。再者,现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构成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根据《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同意乙方拆除A1、A2厂房之间连接部分的建筑物,如因非甲方主观原因使合同提前要终止,乙方要补偿甲方50万元作为拆除该部分建筑物给甲方带来的损失或重建…。”之约定,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已拆除了A1、A2厂房之间连接部分的建筑物使原告造成损失,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向原告赔偿500000元。另外,由于被告万世伟业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因此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费用,根据《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第1款:“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之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最后,被告刘伟是被告万世伟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被告刘伟应当对被告万世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1800000元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共计143400元,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没收被告万世伟业公司的保证金600000元;四、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0元;五、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六、被告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万世伟业公司返还合同所涉租赁物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在租赁物的所有固定投资归原告所有。两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用途、期限、租金、保证金等作出约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所有建筑物的施工图纸,也未能按约定提供300-500千瓦的电力设备,双方直到2014年3月3日才签订物业交接确认函,双方确认物业交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并确认从交接之日起为被告正式租赁案涉建筑物的起算日。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是于2014年3月1日才正式租赁案涉建筑物,因此合同约定的6个月免租期应自动顺延,即免租期应认定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故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的时间应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协议,愿意支付双方产生争议的4个月租金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执意通过诉讼解决此事,被告已交纳2014年9月份的租金,被告拖延2014年10月之后的租金,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将责任推到被告身上,并提起本案诉求,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二、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刘伟,被告认为刘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刘伟是被告万世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所以本案的被告应当是万世伟业公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刘伟。三、原告派公司人员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被告的经营场所阻挠施工及招商,挑拨被告与租户的关系,致使有租户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租金和押金,未起诉的租户目前也已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和押金,原告这种阻挠的行为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的施工及招商,被告将保留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同时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保证金进行了约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所有建筑物施工图纸,也未能按约定提供300-500KVA供电设备,所以直到2014年3月3日双方才签订《物业交接确认函》,双方约定移交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为被告证实租赁诉争物业。由此可见,2014年3月1日原告才向被告移交诉争物业,被告于2014年3月3日才正式租赁诉争物业,所以被告租赁诉争物业的免租期应自动顺延为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租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被告为平息此事,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补充协议》,表示愿意支付双方产生争议的四个月租金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执意诉讼解决此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此经常到诉争物业大吵大闹,致使被告无法正常营业,已签约进驻的商家纷纷要求被告退租,给被告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延长免租期至供电设施交付之日止;二、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300-500KW供电设备和提供案涉租赁物业建筑所有设计图纸;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一、被告不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就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11日催告被告履行交租义务,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履行,其行为依法构成违约。二、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三、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供电设备一直没有落实,责任在于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万世伟业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是东莞市莞城区天宝工业区天宝路7号物业(以下简称“案涉租赁物”)的业主,该物业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东府国用(1998)字第19000100035号、东府国用(2001)字第19000100184号,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2265002、22××03、22××04、22××05、22××06、2265007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权属人为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本案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原名为东莞市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2013年9月3日,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甲方)与东莞市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涉及如下内容:一、甲方将案涉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办公及各种合法经营等用途。二、租赁期限为17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31日止。免租期为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三、租金及保证金: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为300000元,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租金。签订合同之日,乙方须向甲方预缴首月(2014年5月1日至31日)租金。乙方需在2013年11月1日即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相当首年两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合计600000元。四、租赁物交付: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将建筑物交于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变压器设备应当在300-500KVA之内。五、乙方装修及租赁使用期间,不得影响该建筑物楼宇结构安全,如果作必要的结构改变或拆卸及增建建筑物时应与甲方商讨(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同意乙方拆除A1、A2厂房之间连接部分的建筑物,如因非甲方主观原因使合同提前要终止,乙方要补偿甲方500000元作为拆除该部分建筑物给甲方带来的损失或重建;在乙方完成装修,租用满三年后提前退租的,将不再支付拆除A1、A2厂房之间连接部分建筑物的补偿金)。六、违约责任:乙方在每月十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缴交,甲方有权每日加收乙方月租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如未经甲方同意迟交超过30天,则甲方有权视乙方违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因甲方违约使本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甲方应赔偿乙方在该建筑物内全部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用于该租赁土地及建筑物上所有的设计费、报建费、设施设备费、材料费、人工以及运输费等损失。因乙方违约使本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乙方在该租赁建筑物内的所有固定投资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并将没收保证金归甲方。案涉租赁物内原有一处配电房,配电房内有两台变压器。2013年10月9日,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委派员工向供电部门申请安装一台400**变压器,其中住宅用电100KW。基于原告的申请,东莞市供电局莞城分局于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东莞市供电局莞城分局计划投资新装一台10**电缆分支箱给原告用电使用。其后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与东莞市供电局莞城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供电方案(中高压)》。2013年12月25日,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与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发合同书》,约定由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在案涉租赁物内进行400KV用电的安装工程。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向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申请变更用电量,因此原告与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暂未履行。直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增加用电容量的申请确认函》,该函称:“基于原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租赁合约时的约定,贵司承担400KVA的容量,但由于我公司对项目定位重新改造需增加容量到800KVA,所以在原有的400KVA容量上增加到800KVA,贵司承担约定的400KVA相关费用,我司承担增加的400KVA相关费用,现特向贵司提交申请并确认。”基于被告上述申请,原告与东莞市供电局莞城分局签署的《供电方案(中高压)》作废。其后,被告万世伟业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员工到原告处办理用电报装资料的盖章手续。2014年9月9日,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再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员工到原告处办理用电报装供电方案(中高压)及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受理表的盖章事宜。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后,被告万世伟业公司与东莞市供电局莞城分局签订了新的《供电方案(中高压)》。另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就案涉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和起租时间发生争议,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与被告万世伟业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一份《物业交接确认函》,双方确认案涉租赁物的具体移交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自此日期起为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正式租赁该物业。该确认函内附有物业移交清单,其中显示原建筑项目批文、建筑结构施工蓝图、地质勘测报告书、供电房设备等项目没有移交。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接收案涉租赁物后,对物业进行装修改造,其中被告拆除了案涉《租赁合同书》中涉及的A1、A2厂房之间连接部分的建筑物。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在2013年9月9日向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支付了300000元的租金,2014年2月6日支付了600000元的押金,除上述两笔款项外,被告没有支付过其他款项。又查,被告主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阻挠被告对案涉租赁物进行装修施工和招商,对此被告万世伟业公司申请了证人邓某和罗某均出庭作证。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对万世伟业公司的主张以及证人的陈述不予确认,否认原告有阻挠被告进行装修施工和招商。再查,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是被告刘伟投资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万世伟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刘伟自己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2014)粤莞东莞第029244号公证书、企业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合同、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22××03、22××04、22××05、22××06、2265007号)、土地证[东府国用(1998)字第19000100038号,东府国用(2001)字第19000100184号]、律师费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物业交接确认函、申报电力流程资料(城区配电营业部内部流转单、协议书、供电方案前后两份、电力工程承发合同书、关于增加用电容量的申请确认函、委托书两份、客户预申请业务受理单、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受理表、),以及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与被告万世伟业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案涉《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应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万世伟业公司使用,但根据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物业交接确认函》可知,双方确认案涉租赁物的具体移交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自此日期起为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正式租赁该物业,据此,应认定案涉租赁物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免租期6个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即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应从2014年9月1日起向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按月支付租金。经庭审查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万世伟业公司仅在2013年9月9日向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300000元,之后并未支付任何租金,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2014年11月20日),万世伟业公司拖欠租金已超过30天,根据案涉《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一直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供电设备,并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一直阻挠万世伟业公司对案涉租赁物进行装修施工和招商,从而影响到被告履行合同和支付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即已着手申请安装合同约定的供电设备,但之后由于被告万世伟业公司要求增加用电容量才导致申请安装供电设备的手续延误,而直到2014年6月23日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才向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发出《关于增加用电容量的申请确认函》,确定其申请增加用电容量的最终要求以及双方对增容费用的承担问题,此后万世伟业公司分别向莞城塑料五金厂出具了两份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员工到原告处办理用电报装资料的盖章手续,由此可以看出此后案涉租赁物的供电设备报装事宜是由万世伟业公司负责办理,并非莞城塑料五金厂故意拖延交付供电设备。据此,由于是被告万世伟业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用电容量而导致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无法及时交付供电设备并且最终由万世伟业公司自行办理新的供电设备报装事宜,因此万世伟业公司以供电设备延迟交付为由拖延支付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万世伟业公司主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阻挠其对案涉租赁物进行装修施工和招商,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且两名证人其中一名是被告员工,另一名是被告关联企业的股东,两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单凭两人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因此万世伟业公司以此为由拖延支付租金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结合本案,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是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是2014年11月29日收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认定在2014年11月29日解除。由于上述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因此万世伟业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和延迟免租期,以及要求原告交付合同约定供电设备和建筑物设计图纸,均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对万世伟业公司反诉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万世伟业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除预付了一个月租金300000元以外,其在免租期期满后一直没有再向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支付租金,被告万世伟业公司理应向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支付拖欠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300000元/月的标准,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共计须向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支付拖欠租金590000元(300000元(2014年10月)+300000元/月÷30天×29天(2014年1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根据合同约定,如承租方逾期缴纳租金及其他应缴费用的,出租方有权每日加收承租方月租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据此,因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拖欠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分段计算如下:1、2014年10月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该月尚欠租金3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付至该月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2014年11月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当月租金29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该月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因此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要求没收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6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同意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拆除案涉租赁物内A1、A2厂房之间连接部分的建筑物,但如因非莞城塑料五金厂主观原因使合同提前要终止的,则万世伟业公司要补偿莞城塑料五金厂500000元作为拆除该部分建筑物给该厂带来的损失或重建的补偿。本案中,双方均确认上述所涉A1、A2厂房之间连接部分的建筑物已被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拆除,而现认定是由于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因此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要求被告万世伟业公司赔偿拆除建筑物的损失50000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是由于被告万世伟业公司违约拖欠租金而导致合同解除,因此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万世伟业公司应当向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赔偿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但根据原告举证的律师费收款收据和律师费发票可知,原告目前实际只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因此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限,故本院认定被告万世伟业公司应向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与被告万世伟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万世伟业公司理应向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返还案涉租赁物,因此莞城塑料五金厂要求被告万世伟业公司交付案涉租赁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因承租方违约使本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承租方在该租赁建筑物内的所有固定投资无条件归出租方所有。据此,由于本案是被告万世伟业公司违约拖欠租金而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原告莞城塑料五金厂要求被告在案涉租赁物内所有固定投资归原告所有,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虽然被告刘伟并非是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由于被告万世伟业公司是刘伟投资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万世伟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刘伟自己的财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刘伟应对万世伟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莞城塑料五金玩具厂与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11月29日解除。二、限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城塑料五金玩具厂支付拖欠租金590000元。三、限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城塑料五金玩具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计算:1、2014年10月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该月尚欠租金3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付至该月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2014年11月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当月租金29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该月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四、确认原告东莞市莞城塑料五金玩具厂有权没收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600000元。五、限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城塑料五金玩具厂返还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天宝工业区天宝路7号的租赁物业。六、限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城塑料五金玩具厂赔偿拆除建筑物的损失500000元。七、限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城塑料五金玩具厂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八、确认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刘伟在案涉租赁物内的固定投资归原告东莞市莞城塑料五金玩具厂所有。九、被告刘伟对前述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原告东莞市莞城塑料五金玩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43787.2元,由原告承担12657.2元,由两被告承担31130元。本案反诉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周敬棠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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